"永代借地權" 修訂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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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清末天津條約第11款僅允許西方人「居住賃房買屋租地起造禮拜堂」,禁止西方人買斷、擁有各通商港口之土地,因此西方人與民眾或是官方進行土地交易時,便以「永租」的變通方式取得土地,西方人所支付的實際上是買賣的款項,取得土地後,西方人也可任意處置這塊土地。日本於[[1859年]]開港後亦有同樣現象,在明治維新及取得殖民地臺灣後,日本政府便開始藉由立法將西方人所擁有的日本及臺灣土地逐漸收回。 | |
− | + | 在臺灣部分,總督府先後頒布明治30年(1897)府令第15號、明治32年(1899)府令第63號、明治33年(1900)律令第1號、2號、明治42年(1907)律令3號等法令。最後於[[1912年]]2月23日公布律令1號「臺灣永代借地權令」,西方人雖仍可永久擁有「永代借地」,但其性質已經與一般臺灣土地無異,擁有者有繳納稅金的義務,政府亦有權利徵收其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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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臺灣部分,總督府先後頒布明治30年(1897)府令第15號、明治32年(1899)府令第63號、明治33年(1900)律令第1號、2號、明治42年(19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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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ttp://nrch.cca.gov.tw/ccahome/website/site20/contents/005/cca220003-li-wpkbhisdict000755-0259-u.xml 台灣歷史辭典-永代借地(黃信穎先生編)] | ||
− | == | + | ==相關連結== |
− | * | + | *[http://catalog.digitalarchives.tw/item/00/49/06/b4.html 典藏台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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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3年12月27日 (五) 22:07 的最新修訂
簡介[編輯]
永代借地(英文:Rent in Perpetuity),「永代借地」為日本政府對「永遠租借土地」的簡稱,中文稱為「永租」或是「永遠租賃」。
清末天津條約第11款僅允許西方人「居住賃房買屋租地起造禮拜堂」,禁止西方人買斷、擁有各通商港口之土地,因此西方人與民眾或是官方進行土地交易時,便以「永租」的變通方式取得土地,西方人所支付的實際上是買賣的款項,取得土地後,西方人也可任意處置這塊土地。日本於1859年開港後亦有同樣現象,在明治維新及取得殖民地臺灣後,日本政府便開始藉由立法將西方人所擁有的日本及臺灣土地逐漸收回。
在臺灣部分,總督府先後頒布明治30年(1897)府令第15號、明治32年(1899)府令第63號、明治33年(1900)律令第1號、2號、明治42年(1907)律令3號等法令。最後於1912年2月23日公布律令1號「臺灣永代借地權令」,西方人雖仍可永久擁有「永代借地」,但其性質已經與一般臺灣土地無異,擁有者有繳納稅金的義務,政府亦有權利徵收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