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古蹟" 修訂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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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1年5月31日 (一) 12:14 的最新修訂

分類簡介[編輯]

  依中華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1]之定義:「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二章第十四條)。

  另《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2]指出:「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

  至2013年為止,淡水區內有27處指定古蹟。

參考資料[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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